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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f65a641d-d096-48c1-b357-435ac7786e72</來源網址>
    <標題>消費者保護法</標題>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104年6月17日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及適用準則）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三條（政府應為措施）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		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		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		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		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		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推行消費者教育。		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第四條（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五條（消費資訊）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第六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七條之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八條（從事經銷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第十條（企業經營者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第十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責任之強制性）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十三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明示）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十四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排除）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牴觸個別磋商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一部或全部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公告及查核）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十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三節　特種交易第十八條（企業經營者為通訊或訪問交易應告知之消費資訊）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消費者之特殊解約權）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十九條之一（刪除）第十九條之二（解約取回商品與返還對價之期限）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第二十條（現物要約商品之保管義務）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二十一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式性及其應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第二十二條（廣告內容真實義務）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二十二條之一（廣告應明示年百分率）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媒體經營者之連帶責任）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第二十四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義務）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二十五條（書面保證書及其應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保證之內容。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交易日期。第二十六條（商品之包裝）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第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種類及宗旨）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第二十八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對商品或服務之檢驗）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第三十條（政府對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團體以及學者專家之意見徵詢）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第三十一條（政府對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必要協助）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第四章　行政監督第三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三十四條（可為證據之物之扣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第三十五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檢驗之委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第三十六條（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第三十七條（地方主管機關之損害公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三十八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第三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條（消費者保護事務意見諮詢）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第四十一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業務）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第四十二條（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第四十三條（消費爭議申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第四十四條（消費爭議調解）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四十四條之一（訂定消費爭議調解辦法之授權依據）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五條（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調解程序得不公開）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四十五條之二（調解委員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一））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四十五條之三（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一））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第四十五條之四（調解委員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二））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五條之五（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二））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四十六條（調解書之製作及其效力）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第二節　消費訴訟第四十七條（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四十八條（設立消費專庭以及減免擔保假執行之宣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第四十九條（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之要件及其評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五十條（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五十二條（裁判費之免徵）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第五十四條（消費訴訟之選定當事人）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第六章　罰　　則第五十六條（罰則（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六條之一（罰則（二））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七條（罰則（三））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八條（罰則（四））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五十九條（罰則（五））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六十條（罰則（六））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六十一條（移送偵查）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第六十二條（罰鍰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七章　附　　則第六十三條（施行細則之訂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第六十四條（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內容>
    <上版日期>104-06-17</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5D3FD737B607D62F,https://www.ey.gov.tw/File/C1C46980F90AAF2D</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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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b439065f-b7c9-4a2e-9c96-0bc96dc80131</來源網址>
    <標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標題>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104年12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767號令修正發布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第 3 條 （刪除）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第 6 條 （刪除）第 7 條 （刪除）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指變更、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第 9 條 （刪除）第 10 條 （刪除）第 11 條 （刪除）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第 三 節 特種交易第 16 條 （刪除）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第 19 條 （刪除）第 20 條 （刪除）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有保證人者，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應明確記載，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 24 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應標示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第 26 條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第 27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紀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第 29 條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 四 章 行政監督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第 3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應以書面為之。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第 34 條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者，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第 35 條 （刪除）第 36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	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	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第 38 條 （刪除）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包括民事訴訟費用、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第 40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第 六 章 罰則第 41 條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第 七 章 附則第 42 條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第 4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4-12-31</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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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標題>
    <內容>104年12月31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09號令發布第一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第三條 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適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第四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4-12-31</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8FF425C55C41595,https://www.ey.gov.tw/File/27B0CF11D2C4BE8C</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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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標題>
    <內容>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36120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4403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下列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撤銷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廢止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第三條 本院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審查。第二章 評定程序第一節 申請評定程序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第五條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第六條 申請評定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二項經撤銷優良評定未滿三年，或經廢止優良評定未滿二年之情形。第七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第八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第九條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十條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第十一條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第十三條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非屬優良者，申請人得於接獲評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復。本院對前項申復得重新進行審查。但以一次為限。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第十五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證書時，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效期間為二年。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如欲延續優良評定者，得於前項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再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第二節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第十六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第十七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時，本院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或廢止。本院審查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時，得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第十八條 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撤銷或廢止優良評定時，由本院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第十九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或廢止評定之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並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二十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三章 附則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4-09-08</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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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消費爭議調解辦法</標題>
    <內容>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第 3 條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 (居) 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	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第 4 條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第 5 條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經依前條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但經相對人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無相對人。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第 6 條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消費者住 (居) 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企業經營者住 (居) 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	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	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第 7 條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調解書之繕本一併送達於相對人。前項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於十日內延長之。第 8 條調解委員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得由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第 9 條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調解委員會得邀請公正或專業人士列席，擔任協同調解人。第 10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自行迴避。前項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者，亦應行迴避。第 11 條調解委員會主席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具有消費者保護官身分者，代行其職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故無消費者保護官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第 12 條同一消費爭議事件之調解申請人數超過五人以上，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一人至三人出席調解委員會。未選定當事人，而調解委員會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請其選定。第 13 條雙方當事人各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委員會。第 14 條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第 15 條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 16 條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調解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前項解決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解決方案之內容。	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應以書面為之。但親自至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提出異議者，應在調解委員會作成之紀錄上簽名或蓋章。	異議之提出，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 17 條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應將方案作成調解書，並敘明理由後併同原卷逕送法院核定。第 18 條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敘明理由，通知他方當事人。第 19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除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所定小額消費爭議之情形外，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第 20 條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一方請求或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解筆錄，並應於取得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解決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前項解決方案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第 21 條當事人於前條解決方案書送達後，未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時，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第 22 條當事人於前條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調解委員應另定調解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前項調解期日，自接受異議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另定調解之期日。	另定調解期日之理由及異議內容要旨。	提出異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之意旨。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提出異議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第 23 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當事人爭議之所在。調解委員會依本辦法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第 24 條調解除勘驗費及鑑定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第 25 條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第 26 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 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	出席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	調解事由。	調解成立之內容。	調解成立之場所。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五規定視為成立調解者，其調解書無需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應記載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第 27 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第 28 條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經法院核定發還者，調解委員會應即將之送達雙方當事人。第 29 條調解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第 30 條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 31 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訟終結。第 32 條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第 3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2-09-18</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79EE9CBB5537BECF,https://www.ey.gov.tw/File/B359621A22BD5FBA</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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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2abefd46-ce5a-4021-9212-39b9dbe37e3c</來源網址>
    <標題>消費者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標題>
    <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1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3項、第6條第1、2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3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管轄。第1條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係指以從事消費者保護事務及相關法制研究、保障消費者權益、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推動其他與消費者相關事項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須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許可之公益信託。第3條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三份：	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信託契約或遺囑。	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之證明文件）。	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	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之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六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應記載左列事項：				公益信託之名稱。		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如為法人者，其名稱ＯＯＯＯＯ。		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期間ＯＯＯＯＯ。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方法。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受託人之責任。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簽訂契約之日期及立遺囑之日期。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5條本會對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本會經依前項規定審查，認應予以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認以不予許可為宜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會為許可前，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第6條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此種情形，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7條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第8條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檢具該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本會核備。第9條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本會核備：	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第10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會申報：	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者。	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者。第11條受託人因有不得已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第12條公益信託有發生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會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申請書。	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第13條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辭任理由書。	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第14條委託人、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申請解任理由書。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第15條受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第16條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第17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第18條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報酬請求書。	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有信託財產狀況文件。本會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本會同意第一項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第19條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辭任理由書。	事務處理報告書。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第20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申請解任理由書。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第21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書。	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第22條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本會依第十六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會申請受託人許可：	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	其他相關文件。第23條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本會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第24條本會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本會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5條公益信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連續三年不為活動。第26條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本會申報。第27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左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結算書。	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第2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0-12-16</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437A2A253E4FC708,https://www.ey.gov.tw/File/DC19268BABAC38E5</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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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a468db56-97a4-4bd2-850f-07d6e8292556</來源網址>
    <標題>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標題>
    <內容>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日期:107-11-09中華民國107年11月09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210152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一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資格。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 研究所畢業，或其他學系、研究所畢業且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曾在各級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現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或其他學系、研究所畢業且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二十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所稱相關法律學科，指民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學科至少七科，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就具有第一項規定資格者，自行遴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任用之消費者保護官，應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送該消費者保護官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資料，報行政院備查；任用有所變動時，亦同。第三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定期施予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第四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五、其他適當之措施。第五條 （刪除）第六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第八條 消費者保護官對於直接涉及本人、配偶及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之消費爭議案件，應行迴避。消費者保護官如有應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所屬機關首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命令消費者保護官迴避。第一項消費爭議案件如因迴避結果致該轄區另無消費者保護官辦理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九條 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所屬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辦之。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內容>
    <上版日期>107-11-09</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72F37618F5B68E65</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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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db016e4a-c9fa-430f-8d04-1f0df16bec2b</來源網址>
    <標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標題>
    <內容>101年1月9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20647號函發布101年11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51431號函修正發布105年1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2482號函修正發布105年6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8003號函修正發布106年11月17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95461號函修正發布110年2月24日院臺消保字第1100165017號函修正發布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並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設消費者保護會（以下簡稱本會）。二、本會任務如下：(一)消費者保護政策、計畫、方案與相關措施之諮詢審議。(二)消費者保護法與相關子法訂修之諮詢審議。(三)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修之諮詢審議。(四)消費者保護業務執行之監督、協調及考核之諮詢審議。(五)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機制之協調。(六)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與發表及重大消費議題之協調、因應及行政監督措施改進之研議。(七)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八)委員提會討論事項。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派（聘）兼之：(一)相關部(會)首長七人至九人。(二)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三)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二人至三人。(四)專家學者五人至十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部（會）首長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非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得隨同召集人異動改聘之；專家學者委員每屆至少改聘四分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代表，經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全國性企業經營者重新指定時，由召集人報請本院院長改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四、本會原則上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委員一人為主席。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部（會）首長擔任之委員、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及企業經營者代表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六、本會召開會議，得視特定議題之需要，邀請各領域專家或其他機關團體派員列席。七、本會得就任務範圍內之重大議題擇要提案審議。前項提案及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內容>
    <上版日期>110-02-24</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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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標題>
    <內容>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76261號函修正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及本要點之規定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消費者保護官至少一人為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其餘委員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遴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一致；學者、專家委員不得由現職消費者保護官擔任。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三）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五、本會委員有第三點情形之一，或於在職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任滿前予以解聘：（一）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二）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三）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致。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委員姓名、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及管轄法院或其分院備案。八、本會行政事務，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指派各該機關法制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兼辦之。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十、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內容>
    <上版日期>109-06-11</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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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4FF303AE95592945/96135be2-e81d-4eb4-b1e6-b93c23d3937d</來源網址>
    <標題>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標題>
    <內容>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中華民國102年10月25日院臺消保字第1020151216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8年3月19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68498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9年3月1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6780號函修正發布第一章 總 則一、為迅速合理解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並確保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二、消費爭議之申訴，除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以書面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三）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四）申訴事由及請求內容。申訴人因特殊困難而無法以書面為申訴者，得以言詞提出。受理機關得依其口述意旨作成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請其補正。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正之。三、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三）申訴人住所地。前項經申訴人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其申訴案件，非經申訴人同意，不得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錄案後函復申訴人不 予受理之理由：（一）經依第二點通知補正，屆期未為補正。（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三）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四）曾依法調解或仲裁成立。（五）曾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六）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七）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 同一消費爭議事件，重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申訴。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一）顯非屬消費爭議。（二）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提醒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內、結案後十五日內將申訴辦理情形及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業務應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第二章 申訴案件之處理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簡稱消服中心）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予編號錄案列管，並視案件及業務性質移送該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辦單位）處理。申訴案件如涉及兩個以上主辦單位時，消服中心應同時分送各主辦單位處理，並指定主協辦單位，處理結果由主辦單位彙復。九、主辦單位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及副知消服中心：（一）錄案後將有關資料函轉企業經營者於十五日內妥為處理，並請其逕復申訴人及副知主辦單位。（二）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或以其他方式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當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十、主辦單位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一）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二）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十一、申訴人於下列期間未接獲處理情形之通知，其所提出之申訴案件視為本法第四十三條所稱未獲妥適處理：（一）企業經營者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十五日者。（二）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申訴之日起，逾三十日者。（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接獲消費者申訴之日起，逾三十日者。十二、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儘速依下列方式處理，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一）申訴案件未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申訴者，錄案後將有關資料轉請企業經營者或消服中心、主辦單位處理，並請其將處理情形及結果逕復申訴人及副知消費者保護官。（二）申訴案件業經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服中心處理者，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服中心或主辦單位提供資料，或派員查核，或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或以其他方式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三）申訴案件如屬闡釋或適用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規定，函復當事人；如有疑義者，送請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解釋後函復當事人。其屬通案性質者，並副知各該企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前項第二款之商議會議，其程序得不公開；如經兩造當事人及消費者保護官均同意時，得錄音、錄影或攝影。十三、消費者保護官將申訴案件之處理情形函知申訴人時，應附記說明如申訴人認為該案件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為下列行為：（一）向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內容>
    <上版日期>109-03-18</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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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行政院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業務監督考核作業要點</標題>
    <內容>行政院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業務監督考核作業要點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29662號函發布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1030127215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0123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65122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1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100168473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院臺消保字第1110185655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院臺消保字第1145019217號函修正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對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之監督考核，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之考核對象，為本法第六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三、本院每年辦理考核一次，考核程序如下：(一)受考核機關於接獲本院考核通知後，應擬具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於規定期間內送達本院。(二)本院依受考核機關提送之書面報告進行書面考核，並得擇定應受實地考核機關，進行實地考核；完成考核後，召開考核會議確定考核結果。       本院為辦理考核，得邀請學者專家協助。       第一項考核結果，得提本院消費者保護會報告。四、考核項目如下：(一)消費者保護方案執行成效。(二)本院消費者保護會(處)裁(指)示事項及相關作為。(三)前次考核委員建議事項之處理成效。(四)考核作業整體表現。五、前點考核項目，各款評分總和最高為一百分。       考核結果評分總和達七十五分以上者，分列等第如下：(一)特優：九十分以上。(二)優等：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三)良等：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四)普等：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考核結果評分總和未滿七十五分者，為未達列等標準，不予列等。六、受考核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當年度考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報請下一年度免予考核一次：(一)當年度特優。(二)最近二年均獲優等以上。(三)最近三年有二年優等以上、一年良等，且最近一年為優等。       前項免考核機關仍應提送執行績效書面報告，本院得提供年度建議意見。七、本院得設置下列特別獎項，表揚當年度考核結果具有特殊具體表現之機關：(一)消保躍進獎:與前年度相較，當年度評比結果躍升一等第以上，且其實績具顯著進步者。(二)消保新策推展獎:接任新興消費者保護業務並迅即制(訂)定相關規範者。(三)消保卓越創新獎：當年度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具創新或前瞻作為，並有亮眼表現者。 受考核機關得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內，填具提案表向本院提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獎項之申請。        特別獎項經考核會議綜合評議後，擇優選定。八、考核結果名列特優、優等及獲得特別獎項之機關，由本院頒發團體獎牌(盃、狀)。       考核結果未達列等標準之機關，應於下一年度將後續檢討改善報告(含具體精進作法)提報本院消費者保護會。</內容>
    <上版日期>114-09-24</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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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行政院協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作業要點</標題>
    <內容>行政院104年3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25964號函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對主管機關之協調及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二、本院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協調指定本法第六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該項業務。三、本院就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於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協調指定召集機關，負責該項業務之協調聯繫等事宜。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依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相關綱領，執行應為之作為。	依消費者保護計畫之分工項目，研提消費者保護方案及執行應為之作為。	所轄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訂定、修正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及查核。	配合本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查核、檢驗、政策推動及法規之研議。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及資訊之提供。	其他法律規定及經本院協調消費者保護政策之執行事項。五、召集機關之任務如下：	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	依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政策、相關綱領、計畫之分工及相關方案，就所任召集事項，視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開會研商。	其他經本院協調之消費者保護政策事項。 六、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求召集機關召開會議。七、本院得視第四點及第五點任務之執行情形召開會議，並列入消費者保護業務考核項目及內容。　行政院協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作業要點									規定									說明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對主管機關之協調及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為執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主管機關之協調事宜，以確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執行情形，特訂定本要點，俾利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推動及執行。																	本院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協調指定本法第六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該項業務。												為避免發生新興或權責不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無主管機關之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本院得協調指定行政機關擔任本法第六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院就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於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協調指定召集機關，負責該項業務之協調聯繫等事宜。												為避免發生跨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分工不清之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本院得協調指定其中單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召集機關，負責相關業務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依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相關綱領，執行應為之作為。					依消費者保護計畫之分工項目，研提消費者保護方案及執行應為之作為。					所轄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訂定、修正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公告及查核。					配合本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查核、檢驗、政策推動及法規之研議。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及資訊之提供。					其他法律規定及經本院協調消費者保護政策之執行事項。																								明定經協調指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				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明定第一款至第五款。				由於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之任務，除本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事項外，尚包括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之公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行政監督等事項，及其他具消費者保護色彩之法律(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事項，爰訂定第六款，以足表徵主管機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中所應擔負之責任。																				召集機關之任務如下：									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					依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政策、相關綱領、計畫之分工及相關方案，就所任召集事項，視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開會研商。					其他經本院協調之消費者保護政策事項。																								為確定召集機關之職責，並避免數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不清，致影響消費者權益情事，爰明定召集機關之任務。				為釐清各相關主管機關於系爭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分工執行權責，召集機關應邀集本法第六條之相關主管機關，例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俾利該項業務之分工執行，爰訂定第一款。				由於系爭消費者保護業務仍須有相關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計畫、方案之提出與執行，並考量召集機關任務之週延性，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																				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求召集機關召開會議。												因召集機關係本院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所協調指定負責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事宜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分工權責業務時，遇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得向召集機關請求召開會議協商，爰訂定本點。																	本院得視第四點及第五點任務之執行情形召開會議，並列入消費者保護業務考核項目及內容。												為加強各被協調指定之機關對於第四點及第五點任務執行之積極性，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與本院辦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業務監督考核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本院指示或決定事項」及「重大消費事項」之規定，明定本院得視其任務之執行情形，召開會議，並列入監督考核項目。						</內容>
    <上版日期>104-03-12</上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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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行政院獎勵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作業要點</標題>
    <內容>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23201號函發布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4014957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5161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87214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70208399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179274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110195957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院臺消保字第1145026293號函修正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獎勵、補助之對象，為依法登記設立，並經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要點認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下簡稱消保團體）。本要點所稱獎勵，指本院對消保團體申請獎勵前一年度所生具體事實所為之給付行為。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院對消保團體申請補助當年度計畫所為之給付行為。三、本院為辦理消保團體申請獎勵補助業務，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核小組協助審查。經審查通過之消保團體獎勵、補助申請案件，除於本院網站上公告外，受獎勵、補助之消保團體應於接獲本院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開立正式領據並備函向本院請撥經費，逾期視同放棄該核定之獎勵金或補助款。四、獎勵金發給條件及獎勵金金額如下：（一）經本院評定優良者，於其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得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獎勵金。（二）處理國內或跨境消費申訴案件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十元至三十元；申訴案件經調處者，每件得發給新臺幣四十元至一百元。同一年度發給同一消保團體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三）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表揚文件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四）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含電子刊物)，提供消費資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有貢獻者，得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五萬元。（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案每一審級得發給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六）與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跨境消費爭議處理之協議者，初次簽訂得發給新臺幣三萬元至五萬元，續簽時視簽約內容及狀況，得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前項第六款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申請案，係屬下列各款之一之不同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者，視為同一申請案：（一）同一國家。（二）大陸地區不同行政區。（三）香港或澳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續簽，指消保團體非初次與該機關或民間組織簽訂協議者；或再與同一國家或地區之其他行政區之機關或組織簽訂協議者。但續簽時間與前次簽訂時間逾四年者，該次續簽視為第一項第六款之初次簽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獎勵金核發基準如附件一。五、已受本要點、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補助之消保團體，不得以同一事件再申請獎勵金。但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不在此限。六、消保團體依第四點規定申請獎勵金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二)及下列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但優良消保團體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得免附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一）處理消費申訴案件數、調處情形一覽表及佐證資料。（二）自行或協助政府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且獲政府機關頒發之獎狀、獎牌影本或其他表揚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載明頒發之機關名稱、獲獎、表揚之消保團體名稱、時間及具體事蹟或成效等事項。（三）定期發行消費者保護刊物相關資料。（四）為消費者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之證明文件。（五）簽訂跨境消費爭議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前項申請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第一項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應於申請獎勵金時之前一年度業已存在。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獎勵。七、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一）舉辦以消費者保護為主題之園遊會、展覽會等大型活動者，視其規模大小，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二）辦理商品或服務之調查、送經政府認證檢驗單位之檢驗或檢測，並發布相關消費資訊者，視所需時程、設備及經費，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三）辦理消費者保護研討會，由學者專家發表論文或研究報告，並進行研討者，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邀請學者專家辦理消費者保護講演或座談會者，視其活動效益，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五）與媒體(含自媒體)合作，提供消費資訊者，每案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不作為訴訟者，每案每一審級最高得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前項各款之補助款項不包含獲補助消保團體之人事費，補助款核發基準如附件三。補助項目規劃內容具有創新創意者，每案最高得酌增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經本院指定為優先補助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最高金額之限制。八、消保團體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時，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四)及完整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出申請；變更申請計畫者，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提出，並以變更一次為限。前項申請或變更計畫期間，於必要時，本院得變更或延長之。第一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內容：（一）活動名稱。（二）活動目標。（三）活動期程。（四）人員編組。（五）活動內容及實施摘要，包括下列項目：1.對象。2.地點。3.時間。4.實施內容及方式。（六）預期效果。（七）經費概算及來源，並揭示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補助金額及種類。消保團體於申請期限屆滿前二年內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十一點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均不予補助。本院得視情形，於同一年度內，增加辦理補助次數；已經本院核定補助之計畫，不得再申請補助；曾經本院審核之同一事件，亦同。九、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應以團體自己名義確實依照本院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於執行期間，本院得派員進行查核或訪視。經核定之補助計畫，若因故需變更(含經費變更)者，應於計畫執行前，函報本院同意；因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致未能依計畫執行或履行者，應於事故發生後，檢具事證及變更計畫，儘速以書面函報本院。受補助之消保團體於完成補助計畫之執行後，應將執行成果編具報告書函報本院備查，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依據。前項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應包括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受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及相關法令函釋記載有關事項辦理。本院核定之補助計畫，受本院補助金額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未經本院同意，不得於該計畫執行過程及成果，使用經本院指定具資通安全風險之資通訊產品或服務。十、本院得視實際預算經費及各申請案審核結果，酌減獎勵及補助金額之核發，不受第四點及第七點所列金額之限制。十一、受獎勵或補助之消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院得撤銷獎勵或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金或補助款：（一）經本院查核申請資料，有虛偽之情事。（二）申請補助案件未依第九點規定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三）對政府有不實之言論或不當之行為，情節嚴重，經本院或其他機關勸阻而未停止或改進者。消保團體經本院通知限期繳回獎勵金或補助款而屆期未繳回者，本院除不再接受其獎勵及補助之申請外，並函知各主管機關及公告周知。</內容>
    <上版日期>114-12-23</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E0F903236A28490D,https://www.ey.gov.tw/File/DF7DCB7C1014031F,https://www.ey.gov.tw/File/71C1F25CBFAA375F</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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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要點</標題>
    <內容>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消保字第一0三0一四八一一九號令發布。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利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二、本法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組織型態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	章程應載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極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	為保護特定行業之消費者而成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董事、理事、或監事須非屬相關之業者或代表或該行業所組織之其他相關組織之負責人。	未曾從事營利性或與其成立宗旨顯不相關之事務或活動。	未曾發表不實之言論或從事不當之行為。	未曾因接受捐款、津貼或其他補助而影響或限制其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決策或活動。	必須設置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所出版之刊物，未曾刊登商業性、營利性或政治性之文章或廣告。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四、申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者，應檢附第二點所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完備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五、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本院公告之。</內容>
    <上版日期>103-09-29</上版日期>
    <相關檔案>https://www.ey.gov.tw/File/B97C61EC357CCAB0,https://www.ey.gov.tw/File/EE34BCCA2A48A395</相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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